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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盗链”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发布者: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8/5/4 21:33:01 点击次数:11406 关闭

“盗链”在百度百科上的解释是指服务提供商自己不提供服务的内容,通过技术手段绕过其它有利益的最终用户界面(如广告),直接在自己的网站上向最终用户提供其它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内容,骗取最终用户的浏览和点击率。受益者不提供资源或提供很少的资源,而真正的服务提供商却得不到任何的收益。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   

 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

盗链者采取对于实际的服务提供商(即权利人)所采取的技术措施进行解密从而达到避开或破坏的目的,导致权利人收益的下降或运营成本的增加,因此构成对权利人侵权这点毋庸置疑。在实际案件中权利人可以通过侵权之诉,或者通过不正当竞争之诉进行维权。

“盗链”究竟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目前存在三种不同的判断标准:采用服务器标准,用户感知标准或实质性替代标准。这三种不同的判断标准往往会得出不同的结论,而笔者比较认同第一种判断标准:采用服务器标准,即盗链在很大程度上来说并未侵犯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条例》第二条:

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在《条例》及《著作权法》中采用了“提供”这一描述,也许“盗链”的表现方式十分符合“提供”这个词语所描述的情形,“盗链者”将作品直接在自己的网站或者软件中呈现给了用户,让用户误认为是“盗链者”所提供,并可以根据用户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这也正是用户感知标准或实质性替代标准认为“盗链”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所依据的理论基础。

然而我们可以参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规定》中对于提供行为有了很好的认定,即“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当下的社会应该说是沉浸在互联网之中,而互联网本就是通过无数的链接相互交织而成,“盗链”的行为应该是说让用户以更直接的方式链接到了存放在网络世界中的作品,该行为是对于网络链接的改变,其实质并未对于作品本身进行了上传的提供行为或是其他的更改行为,当权利人将作品删除,用户根据盗链者的所提供链接就无法获取到作品,笔者认为从这个角度来看“盗链”行为就不能认定为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不能仅仅因为用户觉得像,或者说是从表面看上去像“盗链者”提供了作品,以用户感知标准或实质性替代标准来认定“盗链”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这样似乎是无限扩大了权利人的权利范围,也不利于互联网的发展。当然盗链者如果在“盗链”的过程中,复制了作品,在向用户呈现作品时夹杂了其所复制的作品,这样则应该被认定为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以上是笔者对于“盗链”行为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一点浅显的认识。

 


田拯,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团队成员,专注于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建设工程法律服务等。电话1392116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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