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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专题(十五)

发布者: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8/7/11 21:51:19 点击次数:11447 关闭

共有房产在执行中的处置路径

作者:黄征    创凯律师建设工程业务团队

司法实务中,在处理仅涉及共有人一方的共有房产执行问题上,出于谨慎的考虑,很多法院通常要求共有人先进行析产或者由债权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然后再推进下一步执行。但出于利益的因素,很多共有人怠于析产或方案无法获得债权人认可。至于债权人代为诉讼,则更加耗时耗力,推进困难。因此,很多涉及共有房产执行的案件往往由此停滞不前,极不利于解决执行难的问题。而且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施行,类似执行案件会明显增加。为此,有必要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探寻出一个合法高效的处理方法。

 

案情介绍

甲乙双方(非夫妻关系)共同共有一套房产A,甲方因向丙方借款未按时归还被诉至法院,法院依丙方申请查封了A房产。甲方与丙方案件经过法院终审,最终判决甲方需还本付息,后丙方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乙方以被执行房产系共同共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该异议被执行法院驳回。后乙方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执行,解除对A房产的查封。

 

案情分析

一、甲乙双方非夫妻关系,A房产为双方共同共有,房产证上未显示份额。二、A房产目前处于查封状态,该房产为成套商品住宅。甲乙双方在案件执行后未进行析产,乙方表示不同意进行析产,丙方也未代位提出析产之诉。

 

法院处理情况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涉案房屋为被执行人甲与案外人乙共同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进行查封,乙方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措施的请求不能成立。二、共有人甲因债务问题被强制执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可认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有房屋。据此,涉案共有人可请求对涉案共有房屋进行分割,且可对分割造成的损失主张权利。三、根据《物权法》第一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可先行协商分割,并经债权人认可;如协商不成或债权人不认可,再视情对共有物予以实物分割或变价分割或作价补偿等;并据此及时变更保全措施。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申请执行人丙可据此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共有物分割纠纷)。五、在对涉案共有房屋分割前,应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停止对位于对A房屋的执行;

 

二、驳回乙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被告(申请执行人)丙方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甲方与丙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生效后,甲方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丙方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甲方的财产,涉案房屋作为甲方名下的财产,依法可以作为执行标的。共同共有人乙方二审中已明确表示不愿意分割涉案房屋,同时又以共同共有、无法分割、不同意分割、不具备执行条件、物权优于债权等为由,要求人民法院停止执行,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乙方停止执行涉案房屋的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丙方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二审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驳回乙方要求停止对A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乙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分析及建议

一、案件一、二审结果截然不同,说明了两级法院对于最高院司法解释的适用存在不同观点,在目前执行案件多而杂的情况下,特别是随着《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施行,今后处理仅涉及共同共有财产一方当事人的执行案件会更多,所以不能再机械套用法条而使案件难以推进,损害司法权威,继而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二、对于二审法院的观点,最高法院在近期的案例(具体信息可见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裁定书)中也有体现,总体可以归结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确有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规定,该条第三款赋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而非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义务,其他共有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应该积极提起析产诉讼的主张,否则案件执行应中止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

 

三、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写的《执行工作指导》总第46辑,高执研作出的执行疑难问题问答(二)第48页有如下规定:执行依据明确确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的,不能执行配偶个人财产的道理不言自明。但对于夫妻共有财产,能否执行及如何执行则存在分歧。依据《物权法》规定,夫妻一方对于夫妻共有财产并不按照份额享有权利,所以严格依照法律逻辑,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应按照《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对共同财产分割,然后再执行分割后债务人的个人财产。但是由于实践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执行案件数量众多,全部以此程序处理,会导致债权人诉累与司法成本的大量增加。借鉴地方法院的经验,我们认为,执行程序中可以先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配偶对此有异议的,赋予其通过案外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之诉救济的权利,以平衡执行效率和权利救济。以上观点具有参考价值和现实意义,可以借鉴。

 

四、参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广东高院对于被执行人的房产存在共有情况,是否必须先经过诉讼明确共有份额才能执行也有明确意见,即执行法院在告知共有人有权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或者提出析产诉讼后,共有人没有协议分割或者诉讼,则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推进执行。可见,其他经济发达、案件较多的省级法院也意识到了类似问题处理的困境,积极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提出解决的新观点。

 

五、201861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在其中第四条明确指出对于共有财产,应当先行实物分割后执行,但不能实物分割或分割会导致财产价值明显减损的,执行法院可以整体处置。随着情势的变化,江苏高院的相关指导性意见,为今后面临的处置仅涉共有一方当事人财产的案件指出了方向,以利于有效处理类似案件。

 

综合以上内容,可见各地法院均在为执行共有财产提出解决方案,在现有司法解释内容未进行修正的情况下,笔者建议执行法院可以在符合现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采取灵活的方式进行处理,比如先告知被执行人一方法院拟处置共有财产的决定,然后给予被执行人及财产共有人一定时间以决定进行析产,如被执行人等一方未在法院给予的时间内采取析产措施的,则执行案件继续推进,启动房产评估拍卖流程

 

当然了,要从根本上解决共有财产的执行困局,还需要最高法院根据目前的司法环境和社会经济发展特点,适时对有关司法解释内容进行调整,以适应社会发展的趋势。只有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配置执行手段,才能取得更好的效果。

 

法条参考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4广东高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问题十二、被执行人的房产存在共有情况,是否必须先经过诉讼明确共有份额才能执行?

         处理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共有人提起财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财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因此,执行法院在告知共有人有权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或者提出析产诉讼后,共有人没有协议分割或者诉讼,则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推进执行。

主要理由:执行实务中,共有人达成分割共有财产协议并得到债权人认可的情况少之又少,共有人极少愿意提起析产诉讼,多数申请执行人也不愿提起析产诉讼,导致大量共有财产的执行陷入停滞。因此,为提高执行效率,不应将析产诉讼作为执行共有财产的前置程序;执行法院在履行告知义务后,共有人没有协议分割或提出析产诉讼的,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推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共有份额进行强制分割;共有人及利害关系人如对共有份额分割所做的认定持有异议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2018613日)

四、对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含配偶)共有的财产以及未成年子女名下财产,如何执行?
    生效法律文书仅载明被执行人个人为债务人,对于下列财产,执行法院可以执行。
   (一)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存款、股权(股份)、金融理财产品等,婚后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单方名下的房产、车辆以及婚后登记在被执行人和其配偶双方名下的房产、车辆等财产;
    (二)登记在被执行人及其他人名下的共有财产以及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但案外人承认属于被执行人财产或同意作为被执行人财产接受强制执行的财产;
    (三)对于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与其收入明显不相称的较大数额存款,登记在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单方名下的房产、车辆或者登记在被执行人和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等,执行法院可以执行。
    对于共有财产,应当先行实物分割后执行,但不能实物分割或分割会导致财产价值明显减损的,执行法院可以整体处置。
    对于处置后变价款的执行,以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份额为限。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份额,以登记公示为准;没有登记公示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但对于被执行人配偶单方名下以及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双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以1/2份额为限执行。
    在人民法院整体处置前,共有人愿意支付被执行人应有份额部分对应的价款申请排除执行,债权人和债务人对此予以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处置时鼓励共有人积极参与竞买,共有人竞买成交后仅需支付被执行人应有份额部分对应的价款即可。
    共有人及未成年人子女基于实体权利提出异议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审查处理。


黄征律师为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现为创凯建设工程团队成员,专注于公司法、建设工程、金融法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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