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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专题(二十二)

发布者: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8/10/24 10:00:46 点击次数:11369 关闭

祸起纠纷解决方式随意约定:一起被严重低估合同风险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败北之教训

 杨广大 创凯律师建设工程业务团队

在大多数的建设工程合同领域,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在涉及到纠纷解决的约定时,通常会参照标准合同的内容,在专用条款中对纠纷解决方式进行特别约定,就采用仲裁还是诉讼(以及诉讼管辖地)进行约定。但有些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较为随意,导致后续发生纠纷时,风险呈现完全失控,权益遭受重大损害。本文,即以本律师所见证过一起典型失败案例为例,与读者分析探讨。

 

案件背景

2012年,某开发商A公司将工程项目总承包给B公司,B公司将其中的幕墙工程分包给C公司,由于C公司要缴付较高比例的总包管理费给B公司,导致C公司无利润支撑继续工程,经三方协商,将幕墙工程采用的总包分包关系改变为甲方直接分包关系。在A公司与C公司的直接分包合同中,有两个看似平常的约定:


一是关于工程结算依据的约定:“本协议结算价款原则依据甲方与B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及有关设计变更、经济签证、建设单位、定价审批等文件按实结算,以审计核定价为准”,同时,对工程结算采用的定额、信息价、人工费、建筑安装措施项目的取费标准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这些约定的细化是原先与B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笔者注:事实上的总包合同)的条款中没有或不明确的。


二是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互惠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通过工程所在地仲裁或诉讼(笔者注:原合同文本上的该三字被涂掉)途径解决。”


之后,由于A公司与B公司在合同履行中的发生争议,双方另行订立了《补充协议》,约定中的涉及关于幕墙的工程部分,约定“按单价X元进行结算


2015年,B公司因工程结算争议向A公司发起诉讼,该诉讼中对《补充协议》的效力与范围均有争议,在该案未决时,C公司也在工程所在地的仲裁委发起对A公司的仲裁申请。A公司收到仲裁立案通知后参加了仲裁程序。


案件经过

仲裁中,C公司认为A公司与B公司订立的《补充协议》即属于其与A公司之间约定 “本协议结算价款原则依据甲方与B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中所谓的“补充协议”的范围,应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的依据。A公司则认为,无论从各方协议的订立顺序、名称所指等方面,均不能将其与B公司之间的协议作为其与C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具体理由则有一、二、三等等,约3000字左右的具体阐述。但仲裁委审理后,支持了C公司的仲裁请求。


A公司迫于无奈,始委托本律师向法院申请撤销该案仲裁裁决,法院审理后认为:工程款争议属于合同约定的仲裁范围,工程款结算依据如何认定则属于仲裁的自由裁量范围,故申请人以仲裁超越仲裁范围为由提出的撤销申请不应予支持而裁定驳回申请。本案定谳!A公司估算为此需超付金额达300余万元。


事件检讨

本案中,关于工程结算依据在甲方与分包方之间已有直接分包合同的情况下是否还能采用甲方与总包单位之间的协议之问题显然是本纠纷在实体上最大的争议。涉及到合同文本解释的问题,即使是通过诉讼解决争议,在不同的法官处,也会产生截然不同的理解与判断。但该风险最终完全失控的原因却在关于纠纷解决的方式约定为仲裁。


仲裁最典型的特征即是一裁终局。目前,国内仲裁制度最典型的特征是一裁终局、保密性。一裁终局虽然貌似程序简便,诉讼成本低,但事实上,仲裁收费较高,程序监督较少,有时候案件的审理周期反而并不比诉讼短。特别是,在《民事诉讼法》与《仲裁法》修改后,仲裁裁决可撤销的实体理由基本被取消,除非出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几种理由,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制约监督作用大大弱化。这一方面提高了仲裁的独立性,但另一方面也大大提高了当事人的仲裁风险。


以本案为例,双方合同约定中划掉“或诉讼”三字的原因已经不可考,但如该案为诉讼解决方式,则由于A公司与总包单位B公司的诉讼尚在进行中,双方自身关于《补充协议》能否作为结算依据尚有重大争议未决,更惶论C公司援引该《补充协议》作为自己的结算依据可径自进行判决了。即使一审有不利于自己的判决,A公司也可以通过上诉争取合理权益。且由于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一般争议点较多,事实复杂,证据繁复,一审案件一旦进入二审程序,改判的比率较高,据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盈城律师团队依据icourt的数据发布的研究报告,2013至2017年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二审案件的平均改判率为34%,即三分之一的二审案件被改判。


律师警示

对于建设工程合同,本律师建议,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要考虑通过仲裁解决!人民法院的法官有足够的能力,也有足够的制度保证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法律规定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杨广大律师,法学硕士,曾任某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多年,现为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团队专职律师,专注于公司治理、建筑工程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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